鄂州职业大学勤工助学暂行规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10-20浏览次数:731

鄂州职业大学勤工助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有效地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本规定所称学生是指已注册的全日制在校专科生。

第三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四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工处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工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

第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以不影响学业为前提,做到自尊、自重、自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维护学校和自身的声誉。

第六条 学校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违法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并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管理职责

第七条 鄂州职业大学分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学生工作处负责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不同类型的勤工助学活动按工作有利原则,由不同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类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部门应分别负责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或接受校外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用人请求,加强学生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切实维护学校、学生、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有权拒绝用人单位或个人协议外的要求,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鄂州职业大学勤工助学或类似名义组织相关活动。对于扰乱学校勤工助学活动秩序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校内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包括担任学校管理助理、教学助理、科研助理和参加校办产业的生产活动、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等。适合长期安排学生劳动的岗位,要在合理计算工作量的基础上,核定岗位数量,安排学生参与辅助性的工作。

第十二条 勤工助学属于有偿劳动,应与学生干部的职务行为严格区别,不允许学生干部的职务行为以勤工助学的方式获得报酬;应与学生社团、学生文艺团体、体育团体等的正常活动和训练区别开来,此类活动不纳入勤工助学范畴

第十三条 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应当贯彻岗位公开、报酬公开、用工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学生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学生的劳动报酬。勤工助学基金应专项管理,集中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平均发放。勤工助学基金的使用由学生工作处负责审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勤工助学基金来源为:

1.按教育部确定的比例从每年学费收入中划拨;

2.上级部门下拨的勤工助学专项经费;

3.社会捐赠;

4.其他来源。

第十六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从勤工助学基金中支付;学生参与下列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劳动,原则上从勤工助学基金中支付其劳动报酬的30%,用人单位支付另外70%:

1.后勤集团的劳动岗位;

2.校内部门有收费项目的劳动岗位;

3.全员工资总额总承包单位的劳动岗位;

4.其他经鄂州职业大学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须由用人单位分摊支付报酬的劳动岗位。

第四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学工处应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需求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八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必须向学工处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工处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工处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支付。校外勤工助学劳动报酬标准不应低于鄂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